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679号
原告:周宇,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韩晓,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杭州莱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00号中北大酒店A楼8468室。
法定代表人:郑志霞,董事长。
原告周宇诉被告韩晓、杭州莱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出租托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建筑面积36.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将租金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并更换了出租房屋内原有的西门子滚筒洗衣机。原告无奈已于2015年7月2日向实际承租人以及物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因被告违约,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托管合同》;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6月的租金6000元、违约金4000元,并按月租金的的每日0.5%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3、两被告返还原告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丰盛九玺转让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2.收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开发商支付了租金;3.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物业维修基金;4.物品托管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房屋内添置的物品情况;5.《房屋出租托管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6.韩晓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韩晓的身份情况;7.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杭州莱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8.照片1份,用于证明原告通知两被告及实际承租人解除合同;9.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支付房租;10.照片1张,用于证明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案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杭州孚元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长期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本市西湖区房屋,建筑面积36.3平方米,第一阶段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34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内乙方可自行转租。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托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西湖区房屋出租托管给乙方,托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000元,于每月15日支付,首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免租期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5年3月、4月两次支付租金各20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今未付租金。2015年7月,原告在上述房屋的大门张贴《解除合同、房屋收回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拖欠租金,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同时将《解除合同、房屋收回通知书》向房屋所在物业公司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两被告自2015年5月起拖欠租金,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6月租金4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房屋(非乙方因素除外),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0.5%作为滞纳金”。从该条款中“滞纳金”这一表述来看,“支付房屋”应系“支付房租”的笔误。根据该约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2700元(2000元×0.005×30天×5个月+2000元×0.005×30天×4个月)。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两被告更换了案涉房屋内原有的洗衣机,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返还洗衣机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宇与韩晓、杭州莱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出租托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韩晓、杭州莱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周宇租金4000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2700元,合计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晓、杭州莱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莱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周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