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刑初字19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水涝,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水涝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水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任水涝伙同王某(身份尚未查清)在华阴市老城街山峰小区内,将王某1的一辆银白色大众朗逸牌小轿车车玻璃砸烂,将车内一个包以及3000余元现金盗走。2014年7月1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任水涝伙同王某(身份尚未查清)在华阴市城区五岳一品小区车棚内,用撬锁的方式,将王某2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行至小区门口时被门卫邵某发现,将摩托车遗弃后逃离现场。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8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任水涝伙同张某(身份尚未查清)在华阴市安置小区内用撬锁的方式,将张某1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水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水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任水涝伙同王某(身份尚未查清)在华阴市老城街山峰小区内,把失主王某1的一辆银白色大众朗逸牌小轿车车玻璃砸碎,将车内装有现金约1000元左右及身份证等物的包盗走。后失主王某1找到任水涝、王某,二人退赔了王某1的损失。2014年7月1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任水涝伙同王某(身份尚未查清)在华阴市城区五岳一品小区车棚内,用撬锁的方式,将王某2的一辆价值2380元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行至小区门口时被门卫邵某察觉盘问,便将摩托车遗弃在现场后逃离。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任水涝伙同张某(身份尚未查清)在华阴市安置小区内用撬锁的方式,将张某1的一辆价值31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换取毒品吸食。另查明,被告人任水涝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王某1财物及盗窃张某1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某1、王某2、张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1、廖某1、邵某1的证言,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28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华阴市公安局西岳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任水涝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水涝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水涝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水涝伙同他人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水涝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且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盗窃失主王某1财物后能退赔失主损失,盗窃失主王某2摩托车时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水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少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建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