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必论,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瑞娥,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必论、钱瑞娥盗窃及李必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必论、钱瑞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必论伙同钱瑞娥等人在陆良县沙林大道红绿灯西南方向的路边,欲将陈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因无法扳动车龙头而未将摩托车盗走,二人在盗窃过程中将摩托车车龙头损坏,随后离开现场,失主报警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必论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泸西以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两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电动车。经查两车系失主赵某某、龙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在泸西县万邦商贸有限公司门口以及泸西县中枢镇阿路法大坝上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5854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必论、钱瑞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必论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必论、钱瑞娥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必论、钱瑞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必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李必论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被告人钱瑞娥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必论以其没有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钱瑞娥以其愿意缴纳罚金4000元,要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必论伙同钱瑞娥等人盗窃陈某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摩托车未得逞以及被告人李必论于2015年8月28日明知是犯罪所得(电动车2辆已追退失主)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854元的事实,有经过审理查证属实的失主陈某、赵某某、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笔录被告人李必论、钱瑞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有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其他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必论、钱瑞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李必论、钱瑞娥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其共同盗窃过程中,各行为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罪责。上诉人李必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必论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两上诉人均系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必论还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也应酌情从重处罚。李必论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经查,李必论等人盗窃他人财物,被民警现场抓获,各行为人在侦查中均供认不讳,李必论在一审中也自愿认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钱瑞娥上诉称愿意缴纳罚金,要求判处缓刑,但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因此,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卜强
审判员 陈志刚
审判员 崔新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沛淋-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