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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2号

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广州中天鼎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终144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世远,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彭世华,李向军,广州中天鼎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远,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红,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成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国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彭世华,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

被告:李向军,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沾化县。

原审

被告:广州中天鼎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上诉人王世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原审被告彭世华、李向军、广州中天鼎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鼎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华某甲公司(甲方,贷款人)与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乙方,借款人)签订(2013)华借字第HS1206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息从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每年360天,每月30天,用款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乙方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和5万本金,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乙方负担;贷款期限届满或甲方依合同约定提前要求偿还贷款本息时,如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日0.3%计算违约金给甲方;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除需支付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同日,华某甲公司(甲方、债权人)与中天鼎泰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2013)华某乙字第HS1206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向甲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违反合同项下任一约定的,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华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某甲公司于同日向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指定的彭世华的银行账户汇款800000元。借款后,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偿还了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尚欠华某甲公司本金750000元至今未还。中天鼎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华某甲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华某甲公司表示合同约定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逾期偿还本息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自愿调低至按每月1.86%计算。华某甲公司主张其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为此华某甲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华某甲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连带偿还华某甲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每月1.55%计至还清之日止);2、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连带向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3、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连带向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0352元(律师费30000元+保全服务费10352元);4、中天鼎泰公司对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中天鼎泰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6、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中天鼎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华某甲公司与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中天鼎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华某甲公司要求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王世远抗辩其于2014年2月向某公司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华某甲公司主张要求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华某甲公司自愿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每月1.86%计算,法院予以照准。华某甲公司要求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某乙不悖,但两者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法院对华某甲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华某甲公司主张要求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服务费10352元,该费用是华某甲公司在诉讼保全中产生的,并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产生,该笔款项属于某甲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支出,且合同未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华某甲公司要求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支付保全服务费10352元的请求于某乙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中天鼎泰公司为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向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中天鼎泰公司应对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天鼎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追偿。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的违约行为给华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只是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损失,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中天鼎泰公司对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华某甲公司再要求中天鼎泰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5%标准计,违约金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标准计,以7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向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中天鼎泰公司对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天鼎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追偿;

四、驳回华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0元、公告费500元,由华某甲公司负担1558元,彭世华、王世远、李向军、中天鼎泰公司负担13152元。

上诉人王世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由王世远支付华某甲公司律师费30000元人民币不当。

一、本案中,聘请律师不是必须要走的程序,相应产生的律师费也不是必然开支,由王世远支付本案全部律师费用对王世远不公。

二、借款合同类型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涉案的律师费用全部都由被告方某负担。

三、我国各省市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相差较大,广州市的律师收费相对较高,不宜全部判决支持涉案的律师费用都由被告方某承担。

四、本案性质属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王世远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相对已经很高,再判决涉案全部律师费用由王世远负担有违公平原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华某甲公司请求王世远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王世远无需支付该费用;2.由华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华某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世远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华某甲公司为处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由王世远承担。华某甲公司与王世远及彭世华、李向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即王世远、彭世华、李向军)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即华某甲公司)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华某甲公司已经向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并且华某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3.华某甲公司在原审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金额合计为1331275元,而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仅为30000元,该收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没有过高,是合理收费。原审被告彭世华、李向军、广州中天鼎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世远、华某甲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是否应由王世远承担。《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王世远、彭世华、李向军)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华某甲公司)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乙方负担。该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因王世远、彭世华、李向军逾期未清偿债务,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华某甲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该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实际产生,属于催收债权的合理费用。华某甲公司主张由王世远、彭世华、李向军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世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世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欣欣

代理

审判员  汪 婷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