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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7188号

陈家华、唐代明、吴树槐等人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家华,唐代明,吴树槐,唐代忠,隗云珍,唐德菊,刘德宣,唐德兵,熊明才,袁小会,龙义全,唐德全,唐德贵,张兴强,周中玉,谭开兵,王明富,何家玉,李成忠,刘宣坤,刘光珍,陈中安,刘永贵,刘永全,谭华银,黄忠安,胡云庭,陈德荣,唐圣伟,陈家林,唐德清,唐德明,唐海,胡云全,谭兴友,陈中全,赵中玉,黄国明,黄国全,黄忠根,周世荣,刘宣友,渠县汇南乡金鱼村村民委员会,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188号原告陈家华,男,汉族,1947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唐代明,男,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吴树槐,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唐代忠,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隗云珍,女,汉族,1941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唐德菊,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刘德宣,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唐德兵,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熊明才,男,汉族,1955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袁小会,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龙义全,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唐德全,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唐德贵,男,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张兴强,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周中玉,女,汉族,1951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谭开兵,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王明富,男,汉族,1935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何家玉,女,汉族,1947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李成忠,男,汉族,1941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刘宣坤,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刘光珍,女,汉族,1940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陈中安,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刘永贵,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刘永全,男,汉族,1952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谭华银,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黄忠安,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胡云庭,男,汉族,1947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陈德荣,男,汉族,1933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唐圣伟,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陈家林,男,汉族,1943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唐德清,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唐德明,男,汉族,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唐海,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胡云全,男,汉族,1955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谭兴友,男,汉族,1943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陈中全,男,汉族,1953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赵中玉,女,汉族,1939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黄国明(周世玉配偶),男,汉族,1929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黄国全(杨从银配偶),男,汉族,1935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黄忠根,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周世荣,男,汉族,1947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刘宣友,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渠县汇南乡金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法定代表人:唐海,主任。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曹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家华、唐代明、吴树槐、唐代忠、隗云珍、唐德菊、刘德宣、唐德兵、熊明才、袁小会、龙义全、唐德全、唐德贵、张兴强、周中玉、谭开兵、王明富、何家玉、李成忠、刘宣坤、刘光珍、陈中安、刘永贵、刘永全、谭华银、黄忠安、胡云庭、陈德蓉、唐圣伟、陈家林、唐德清、唐德明、唐海、胡云全、谭兴友、陈中权、赵中玉、黄国明、黄国全、黄忠根、周世荣、刘宣友、渠县汇南乡金鱼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现原告陈家华等43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华等43人请求撤回起诉,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家华、唐代明、吴树槐、唐代忠、隗云珍、唐德菊、刘德宣、唐德兵、熊明才、袁小会、龙义全、唐德全、唐德贵、张兴强、周中玉、谭开兵、王明富、何家玉、李成忠、刘宣坤、刘光珍、陈中安、刘永贵、刘永全、谭华银、黄忠安、胡云庭、陈德蓉、唐圣伟、陈家林、唐德清、唐德明、唐海、胡云全、谭兴友、陈中权、赵中玉、黄国明、黄国全、黄忠根、周世荣、刘宣友、渠县汇南乡金鱼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施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