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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174号

吴军与镇江市紫阳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军,镇江市紫阳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吴军。被告镇江市紫阳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05-1号4室。法定代表人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虎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军与被告镇江市紫阳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被告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虎南、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就座落于镇江市润州区春天里1幢406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即水电按照图纸设计要求交付时安装到位,开通费用买受人自理。2014年12月26日原告收房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镇江市太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50元电费和押金50元,后涉案房屋多次断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将电移至供电公司,使原告能够到供电公司开通用电。

被告紫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安装到位,整个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我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镇江市润州区春天里1幢406室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办。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按照图纸设计要求交付时安装到位,开通费用买受人自理……。2014年12月16日,诉争房屋的配电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镇江太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用电属于预付费,电费按1.1元/度进行充值”。当日,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250元电费。诉争房屋由被告统一供电,原告可以正常用电使用。又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物价局就诉争房屋的电费、物业费用等提起价格投诉,经镇江市润州区物价局调解,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向原告退还电费等费用。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的供电移交至供电公司,使原告能够到供电公司开通用电。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单、交房结算单、收据、验收评定表、专变电气施工图、价格投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水电需按照图纸设计要求交付时安装到位,而被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己方的义务,诉争房屋亦经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使用,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诉争商品房的用途为商办,其现有的供电系统完全可以满足原告的使用要求,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的供电移交至供电公司,使原告能够到供电公司开通用电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仅要求房屋交付时水电按图纸设计要求安装到位,并未对供电方式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弘

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

人民陪审员  乔 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