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2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燕、袁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回避,参加庭审,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大悟县柏园悟福龙井门店。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营业执照编号:420922600129697。经营者李伟,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公司)诉大悟县柏园悟福龙井门店(简称柏园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登记立案。本院依法向被告柏园门店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材料时,发现湖北省大悟县并无醒悟南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大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相关材料,发现该局对大悟县柏园悟福龙井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案卷中,该门店营业执照载明地址为大悟县开发区(兴悟北路),经营者为李东洋。后本院到大悟县兴悟北路仍未查找到大悟县柏园悟福龙井,且该门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原告起诉状所写的经营者不符。因此,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查询补正,但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间内补正被告明确的经营地址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所载明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且在本院告知后原告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