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王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云霞,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从飞,职业不详。被告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铁佛镇南北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和,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号。负责人唐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梅与被告李从飞、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盱眙县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赵学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霞,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从飞驾驶苏H×××××重型半挂车、苏H×××××挂车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王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3882.38元,原告付医疗费50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各项损失1643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从飞未作答辩。被告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我司认可原告营养费标准为30天×10元/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护理费认可30天×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应当提供有效的修理费票据,因原告为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从飞驾驶苏H×××××重型半挂车、苏H×××××挂车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王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梅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梅即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用33882.38元,该费用由被告李从飞垫付,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一月需护理一人,加强营养。2、休息四个月;3、骨科门诊复诊(二周、四周、六周、三月、半年、一年)。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到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539.36元及垫付医疗费3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从飞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从飞,挂靠在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梅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539.36元;2、营养费(30天+120天)×10元/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30天+30天)×60元/天=3600元;5、误工费(30天+120天)×40.9元/天=6135元;6、交通费400元;7、车损600元。以上合计13374.36元,其中第1-3项为2639.36元,第4-6项为10135元,第7项为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预收住院医药费收据、收条、用药清单、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交通费票据一组、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梅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374.36元,被告李从飞应偿还给原告王梅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梅各项损失共计13374.36元;
二、被告李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梅3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李从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赵学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