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50号原告朱某甲,男,1991年8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住如皋市吴窑镇三元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91年9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组*号。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现在吴窑幼儿园上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无任何音讯。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于法相悖,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初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黄某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甲的当庭陈述、原告朱某甲与非婚生子朱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非婚生子朱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如皋市吴窑镇三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同居生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就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进行处理,依法有据。对于非婚生子朱某乙,因其未成年且在上学,故原、被告对非婚生子仍有抚育义务。考虑到非婚生子朱某乙一直随原告朱某甲生活之习惯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等因素,本院确定非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为宜,被告黄某仍应承担小孩抚育费的一半义务。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因被告黄某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清,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生活,被告黄某自2016年1月份起至非婚生子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生活费400元。非婚生子朱某乙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黄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前半年费用。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陈 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