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87号
原告: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杨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应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英菲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卓利。
原告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英菲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艳琴、
人民陪审员陈达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应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英菲力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1月27日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凡立水、稀释剂化工材料,货款合计为10500元,货款结算时间为月结45天。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0500元及货款利息204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起诉状时一并提交了一份《东莞英菲力欠款利息计算》,显示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3日为11个月,按照月息2%计得利息为1320元;送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货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3日为8个月,按照月息2%计得利息为720元。被告东莞市英菲力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10500元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
一、送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27日的《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各一份,第一份《送货单》记载的“收款期限”为30天,第二份显示“收款期限”为0天,两份《送货单》的金额分别为6000元、4500元;《送货单》的“说明”处备注了三点内容,其中第1点为“本送货单一经收货单位签字收货,即等同于合同,双方必须按本送货单之约履行义务”,第2点为“如购方不能如期付清货款,应提前通知送货方并有送货方书面许可,否则每逾期壹个月购货方应按百分之二支付送方的货款利息,如有纠纷,供方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送货单》的“客户签名(盖章)”处均有“刘某某”字样签名及加盖了“东莞市英菲力电子有限公司总经办”字样印章,原告主张《送货单》系由其制作并送货后交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持有上述两份《送货单》的原件。
二、金额为4500元、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的《采购订单》一份,原告主张该订单为传真件,该订单中显示“付款方式:月结45天”,但下方“说明”处的备注内容模糊,无法明确每一项备注内容;原告主张该《采购订单》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
三、《2014年09月对帐单》、《2014年11月对帐单》,显示对账结果系9月份货款为6000元,11月份货款为4500元,均有“刘某某”字样签名;对账单上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采购订单》及对账单均为传真件或扫描件。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订货内容以《采购订单》为准;还主张刘某某为被告的采购人员。原告表示虽然《送货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与《采购订单》不一致,但应以“月结45天”为付款期限,即当月的货款从次月1日起计45天内付清。另外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则表示,起诉状中关于“事实及理由”部分关于按照“0.2%”实质应为2%;虽然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记载的货款到期日有具体日期,但应当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付款期限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称因被告没有支付涉案货款,遂成此诉。以上事实,有《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送货单》、《采购订单》、《2014年09月对帐单》、《2014年11月对帐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的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英菲力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签收了涉案价值10500元的货物,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无论根据“月结45天”还是《送货单》所记载的付款期限计算,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原告诉求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能否得到本院支持。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虽然《送货单》上记载了付款期限,但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显示付款期限为“月结45天”,原告亦主张应按照“月结45天”作为涉案利息的支付期限,相比较之下,以“月结45天”作为计付利息的付款期限系有利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关于“月结45天”的起算时间的解释尚属合理,且被告未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4日前支付货款6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货款4500元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这两笔货款,其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明确,涉案货款6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货款45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均计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3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符合《送货单》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英菲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105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英菲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利息(1.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2.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均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英菲力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14元,由被告东莞市英菲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玲
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
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嘉熙吴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