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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316号

王中兰、张成荣与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兰,张成荣,灌南县人民政府,胡培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316号原告王中兰。原告张成荣。委托代理人张书华、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峰,县长。委托代理人林令云,该单位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华,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第三人胡培霞。

原告王中兰、张成荣诉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兰、张成荣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在灌南县田楼镇西盘村7组居住几十年。2014年,第三人胡培霞以其持有的灌南县人民政府发给的054014号宅基地使用证(名字是胡培霞丈夫张连才,已去世)所指的地块就是原告所居住的地方为由,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归还宅基地。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架等冲突。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在原告现居住的地方居住、建设过房屋,被告却发给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灌南县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胡培霞的054014号宅基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权利人张连才已死亡,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胡培霞承继权利。该证书系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26日颁发,同时颁发的还有该村其他村民,原告于庭审中也自认当时就知道该发证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自1990年12月26日起两年内行使诉权,其现在方诉至本院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与第三人民事争议虽产生于2014年,但并不影响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中兰、张成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斌斌

代理

审判员  于华天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驳回起诉的,不需缴纳上诉费。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