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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14号

张锦娣与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锦娣,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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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14号原告张锦娣,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九头村。注册号:441900000155797。法定代表人罗舒帆。

原告张锦娣诉被告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锦娣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入职被告处的总务科工作。2015年年初,被告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员工工资,且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2015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曾答应向原告支付8天的加班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合计6903元;2、被告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加班8天的加班工资合计4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入职东莞市永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2015年3月左右,被告接收了永信公司的全部员工,原告因此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6天,每月领取固定工资1800元(2015年3月起升为2000元),被告均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0月15日,被告停止经营,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2015年2月加班8天的工资,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牌中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永信公司,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原告还称,被告公司在2015年2月没有正常经营,清洁工均无需上班,但被告在2015年2月有时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在2015年2月根据被告的要求有8天上班,均是每天上班2小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及2015年2月的上班情况。2015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东莞市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以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已年满50周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5]358号不受理通知书。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调取了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收字[2015]35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说明。��庭审笔录显示,案外人莫进华等93名员工均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说明显示,案外人莫进华等93名员工均是先入职永信公司,后该些员工的工龄均转入被告公司。又,被告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称其不清楚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但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卡、证明、仲裁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仲裁案件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接收了永信公司员工的工作年限,有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说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工卡显示其于2013年7月17日入职永信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于1960年1月30日出生,至2010年1月30日止,原告已年满50周岁,故原告在2013年7月17日与永信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被告承接了永信公司的员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关系仍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15年10月离开被告处,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现已解除。被告在本案中向本院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属于被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6903元及2015年2月加班工资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锦娣与被告东莞市永诚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锦娣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6903元及2015年2月加班工资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永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铮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