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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8201号

成都市金牛区锦蜀印染厂与许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锦蜀印染厂,许黎,崔德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8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锦蜀印染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号。代表人王其华,厂长。委托代理人莫晓宇,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玉良,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黎,女,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委托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莉,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德刚,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锦蜀印染厂(以下简称锦蜀印染厂)因与被上诉人许黎及原审被告崔德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蜀印染厂的投资人王其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玉良、委托代理人莫晓宇,被上诉人许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全、向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德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锦蜀印染厂是王其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3月1日锦蜀印染厂(甲方)与崔德刚(乙方)签订了《车间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将本厂胜券车间的第2新车间有偿租赁给乙方生产使用。同时,有偿为乙方提供职工住房5间,每间每月120元,水电费照表计收费。2、甲方同意乙方有偿使用现有成套设备。3、甲方有偿为乙方提供水、电、气供应,有偿为乙方处理污水。4、甲方为乙方代扣代交税收”。崔德刚张贴金牛区天回镇胜券服装洗水厂招工简章:“四、本厂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押48天,每月18号发工资,劳动单价中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各种福利待遇和保险”。对外招工负责收发、洗水、擦码、喷码、胶针、压皱生产加工。其后崔德刚聘请许黎为喷码杂工工作。2013年6月19日崔德刚下落不明,许黎以未领取劳动报酬3100元为由,向政府及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同年6月27日许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锦蜀印染厂、崔德刚支付劳动报酬,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许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锦蜀印染厂和崔德刚连带支付3100元劳动报酬。锦蜀印染厂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崔德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锦蜀印染厂代扣代缴,并以锦蜀印染厂的名义生产经营、排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招工简章、车间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锦蜀印染厂将厂房、生产设备租赁给崔德刚,由其对外招收工人从事印染加工作业获取盈利,并以锦蜀印染厂的名义生产经营、排污,属于锦蜀印染厂自我经营模式中的一种,许黎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未获得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崔德刚、锦蜀印染厂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许黎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锦蜀印染厂辩称许黎的工资不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锦蜀印染厂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崔德刚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许黎3100元;

二、锦蜀印染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德刚、锦蜀印染厂负担。宣判后,锦蜀印染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许黎承担。主要理由为:1、锦蜀印染厂与许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判决锦蜀印染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2、锦蜀印染厂与崔德刚之间是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租赁合同作为承包合同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3、许黎与崔德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要求崔德刚出庭,不出庭应当拘传。4、原审法院将案件作为劳务合同纠纷,超出了许黎的诉讼请求,也没有释明,存在重大程序瑕疵。5、部分劳动者不是崔德刚招用的工人。许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中一直是劳动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可能是笔误。崔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锦蜀印染厂和崔德刚在车间租赁协议乙方义务部分还约定:4、乙方每月向甲方交抵扣税不低于1500元,在交水电汽费时一并交付。为增加抵扣额,乙方应向甲方交回所购原材料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为乙方代扣代交税,甲方向乙方开具发票。6、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厂规、厂纪,严格按厂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乙方员工若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负完全责任。7、……在场外租房居住的员工,不得乱拿群众一针一线,不得打架斗殴。乙方录用员工必须签定劳动合同,凡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必须由乙方与员工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购买养老保险费等。乙方用工不准录用童工,不能超时用工,乙方必须按月给工人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

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锦蜀印染厂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工资金额是否正确。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连带责任问题。许黎由崔德刚招聘是无争议的事实,锦蜀印染厂的确与许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但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不当然不会产生法律上的责任,因此,锦蜀印染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于是否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崔德刚招用许黎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因崔德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自不会形成劳动关系,但崔德刚组织的是生产经营活动,实际属于非法用工,仍应当承担向许黎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崔德刚非法用工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制,锦蜀印染厂上诉主张不是劳动关系就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主张,与法律制裁违法行为当然应有之义相悖,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蜀印染厂承担连带责任的充要条件是锦蜀印染厂与崔德刚形成承包关系且崔德刚违反劳动合同法招用的劳动者受到损害,其中许黎经崔德刚招用后提供了劳动且未得到劳动报酬,已然受到损害。则锦蜀印染厂一旦与崔德刚形成承包关系就当然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的形成的关系还应回复到订立的合同之上,对此,锦蜀印染厂主张为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租金。锦蜀印染厂与崔德刚订立的合同中,崔德刚的义务除支付相应对价外,还需完成抵扣税款额、按锦蜀印染厂的规章制度进行生产操作、按锦蜀印染厂的要求管理招用的工人等,显然不是租赁合同所能概括和规制的权利义务关系,质言之,锦蜀印染厂还对交由崔德刚用于生产经营的车间如何经营进行一定管理,对崔德刚的生产经营有权提出具体的要求,其内容显然符合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锦蜀印染厂应当对崔德刚招用工人未得到劳动报酬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蜀印染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工资金额问题。锦蜀印染厂在一审庭审中对案件起诉本身表示没有争议,至于金额,许黎一方提交了销货日报表、考勤表、送货单等证据原件作为崔德刚拖欠其劳动报酬的凭证,崔德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进行质证,但崔德刚使用锦蜀印染厂的车间组织人员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无争议的事实,可以印证许黎一方提交的证据,许黎已经完成了民事诉讼要求对事实高度可能性的证明义务,原审判决由此采信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当。前文已述,锦蜀印染厂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其在上诉中陈述并不了解车间的生产情况,但又按照自己计算的水电费和比例标准来确定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锦蜀印染厂单方计算的资料及陈述不足以反驳劳动者提交的书证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崔德刚和劳动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锦蜀印染厂认为劳动者工资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金牛区锦蜀印染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代理

审判员 王 嫘

代理

审判员 陈进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