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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36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黄盛清、俞长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黄盛清,俞长珠,福建永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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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9433-6。负责人孙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该行职员。被告黄盛清,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俞长珠,女,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福建永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吉山五里亭云顶美墅售楼部,组织机构代码77963748-5。法定代表人邱祖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昌庆、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黄盛清、俞长珠、福建永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黄盛清及被告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盛清、俞长珠及吉祥公司共同签定《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盛清、俞长珠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30年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黄盛清、俞长珠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安市阳光福第小区25幢1-3层101号房作抵押;被告吉祥公司对债务作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将抵押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责任免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黄盛清、俞长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拖欠的部分借款本息由被告吉祥公司代垫。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黄盛清、俞长珠已连续两个月未正常还款,目前拖欠原告的逾期借款本息(含罚息)是10039.49元。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盛清、���长珠、福建永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黄盛清、俞长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4017.79元,利息含罚息10039.4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合计974057.28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宽限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黄盛清、俞长珠共有的位于永安市阳光福第小区25幢1-3层101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福建永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盛清、俞长珠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盛清表示欠款属实,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请求和原告调解,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俞长珠未作答辩。

被告吉祥公司辩称,截至2015年7月30日,该公司作为保证人共为被告黄盛清、俞长珠代垫偿还了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96063.53元,因此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应由被告黄盛清、俞长珠承担。被告吉祥公司代垫的上述款项应当在讼争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中直接予以抵扣并支付给该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盛清、俞长珠、吉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0039165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盛清、俞长珠在签订本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黄盛清为主债务人及抵押人,被告俞长珠为共同债务人及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吉祥公司为保证人;借款用途为购买个人第一套住房;借款金额115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期限起止日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30年2月10日止;借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即借款初始年利率为5.9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指定的收款人为被告吉祥公司;被告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永安市阳光福第小区25幢1-3层101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发生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黄盛清指定的吉祥公司的账户(账号为18×××53)发放贷款1150000元,被告黄盛清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另查明,被告吉祥公司同意为被告黄盛清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抵押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责任免除,但保证人仍应对债务人之前已到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2月9日,被告黄盛清向永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抵押登记并提交了办理他项权证登记的相关材料。至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尚未收执以其为抵押权人的永安市阳光福第小区25幢1-3层101号房产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又查明,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黄盛清、俞长珠多次出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黄盛清、俞长珠已连续两个月未按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4017.79元,利息(含罚息)10039.49元,借款本息合计974057.28元未偿还。被告吉祥公司作为保证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起多次代为被告黄盛清、俞长珠偿还贷款,累计代垫偿还的金额为96063.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结婚证、产权登记收件收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计算清单;被告吉祥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表、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盛清、俞长珠、吉祥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告黄盛清、俞长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提出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盛清、俞长珠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祥公司为被告黄盛清、俞长珠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本案中,房管部门仅完成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申请材料的收件程序,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涉案房产仍未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尚未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不动产抵押权尚未设立,依法不产生物权效力,故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涉案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述理由,原告尚未取得抵押房产的权利凭证,被告吉祥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未免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吉祥公司对被告黄盛清、俞长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盛清、俞长珠追偿。被告吉祥公司提出向被告黄盛清、俞长珠追偿担保代垫款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此吉祥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俞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黄盛清、俞长珠、福建永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0039165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盛清、俞长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964017.79元及利息(含罚息)10039.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本息合计974057.2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福建永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盛���、俞长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黄盛清、俞长珠、福建永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巧瑛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