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李武发。委托代理人黄瑜,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鲜明。委托代理人施鲜锋,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强光,广西灵山县陆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武发与被告施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何耀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韦凌、
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施鲜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施鲜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施鲜明对裁定不服,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施鲜明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作出(2015)钦立民终字第6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工作原因变更合议庭成员,由
审判员何耀鹏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曾庆乐、
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记员廖俊霖负责记录。原告李武发的委托代理人黄瑜,被告施鲜明的委托代理人施鲜锋、何强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武发、被告施鲜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6月27日,被告均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据》供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6月7日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2013年6月23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有利息。同时,两张《借据》中均载明,若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有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还,被告仍没有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200000元从2013年8月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武发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广西农垦国有新光农场《证明》、《新光农场招待所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新光农场职工安置和危旧房改造住宅用地承包开发协议》、灵山县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及《证明》,灵山县新光商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灵山县陆屋镇广西农垦国有新光农场场部;3、《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6月23日借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一个月;4、《工商公示信息查询》1份,证明被告施鲜明为个体户经营茶叶店,并作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5、《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频繁的款项往来,被告所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不是用于归还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6、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账号为62×××65)1份,证明2013年6月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所称的高树林汇款,此期间原告有多次存、取大额现金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资金出借给被告的事实依据充分,符合交易习惯。
被告施鲜明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2013年6月7日、6月23日的借款不是事实。原、被告间存在着生意合作关系,双方有一定的资金款项往来。
原告所述的两笔20万,共4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作借款给被告老乡即案外人高树林的。由于原告与高树林不相识,因此要求被告与高树林同时给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据》作为凭证,该40万元不是借款。如果原告主张是借款,应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双方银行款项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账面已经平衡,被告给原告打的款项总数甚至超过原告给被告打的款项总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账号为62×××50光大银行的款项明细单表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转账4781599元,而原告向被告转账479436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另一账号为62×××81民生银行的对账单表明,截止2015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转账433422元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账号为62×××97中国民生银行南宁支行的款项明细单表明,被告的妻子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李武发转账70000元。以上事实证实,一、在被告出具涉案���两张借据时或者之前,原告并没有转账或者提现支付给被告任何的资金。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现金交付,却无法陈述现金交付的具体面值、真实地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间所有的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第二,从现有的全部证据显示,被告多汇给原告490657元的资金足以盖过原告主张的40万元资金。假设借款400000元事实成立,本案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远远超过本案诉争款项的范围,已经足额还清了借款。被告方保留追究原告民事责任的权力。对于利息应该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不是从期满后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且证据不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鲜明为其辨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光支行出具的施鲜明《对私活期账户62×××50对账单》一份3页,对账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证明被告已经将全部借款偿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光支行出具的施鲜明《对私活期账户62×××50对账单》一份69页,对账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收到李武发汇入金额4794364元,李武发收到施鲜明金额人民币4781599元的事实,往来资金均通过转账;3、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施鲜明《个人账户62×××81对账单》一份21页,对账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证明截止2015年2月李武发共收到施鲜明汇入款项共人民币433422元的事实,双方往来资金均通过转账方式;4、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林晓宜个人账户62×××81对账单》一份2页、《结婚证》、林晓宜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施鲜明与林晓宜是夫妻关系,账单上林晓宜汇给李武发的款项,也是被告施鲜明汇给原告李武发的款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该两份借据上被告施鲜明作为借款人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借据上反映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6月23日将借款交给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对证据5,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光大银行进行汇款来往,其中原告李武发打给被告施鲜明的款项为4794364元,而被告施鲜明打给李武发的款项为4781599元,从该款项证实两个问题,一是李武发与施鲜明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符合他们的交易习惯。双方都是合作民间借贷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生意往来。通过双方的资金往来,原告所谓的40万元借款是虚假借款,当时原被告为了双方合作从事资金往来,放贷给本案被告的老乡高树林,借款是没有真实发生的,借据所载明的40万元也是原被告之间合作从事民间借贷的一个表述,所以该两份借据体现的民间借贷为虚假的,他所体现的内容是原被告所提交的光大银行的账单的资金往来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该证据体现的其中汇款164000元是原被告的合作款项,已经计算在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总额里面,同时证实被告在出具涉案的借据时原告没有转账及提取现金用于支付,原告的主张的民间借贷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完成,被告已多汇给原告420000元资金款项足以超过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一直主张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是通过现金支付,但该证据没有能够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正如被告所说的只能证明双方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因为被告在答辩的时候是不承认借款关系的,因此被告提供这个证据证明款项已还清,自相矛盾,该证据是2013年8月1日到2013年8月7日的时间段,除了该时间段外,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远远多于被告打给原告的款项;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资金来往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本案中两份《借据》显示的时间2013年6月7日及2013年6月23日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时间是有先后的,双方发生大量的资金往来之前,本案的借款已经产生,因此被告不能以之后发生的银行转账记录去否定双方之前有现金交易的事实,该证据显示的款项不包含本案的借款,如果不存在借款关系或借款已经还清了,原告是不可能持有这两借据的;对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了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不能否认双方借贷的存在,双方除了民生光大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的款项来往记录;对于证据4,对《结婚证》、《身份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对账单》,因为林晓宜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林晓宜汇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有关。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反映借贷事实的两份《借据》,因被告确认系其亲笔签名,因此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以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均是银行汇款对账单,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因此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是现金交易,该系列证据不能反映出双方的汇款对账情况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表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施鲜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武发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7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李武发将现金200000元交给被告施鲜明后,被告施鲜明亲笔签写《借据》一份供原告收执,并注上其住所地广西××及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23日,被告施鲜明又向原告李武发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3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李武发将现金200000元交给被告施鲜明后,被告施鲜明亲笔立写《借据》一份供原告收执,并注上其住所地及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以上诉事���、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金融合作。双方确认除了本案中的两份《借据》以外,双方没有签订过其他任何《借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大量汇款记录可以看出,虽然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着大量的生意往来,但经双方确认除了该两份借据外,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其他借据。同时被告的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两份《借据》是其亲笔签名。从两份《借据》内容形式上看,被告不仅在借据两处签署名字,在还签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施鲜明对签订该两份《借据》的自主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成立。虽然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签订借据是由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老乡高树林,却让被告作为担保人又签订了借据。但
本院认为担保应签写担保协议或者在借据上注明担保人,被告的抗辩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常理。此外被告辩称所谓高树林是其老乡,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认识了高树林,从而向高树林借款,由此根据证据规则,应该由被告申请高树林出庭作证。但被告未申请高树林出庭作证或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双方有着大量的其他经济往来,有足够的支付能力,本院对原告诉称用现金两次共支付给被告施鲜明4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通过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借款利息是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双���签订的《借据》只约定有借款期限,但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逾期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分别计算为:
一、2013年6月7日的该笔借款,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8日起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2013年6月23日的该笔借款,则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4日起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鲜明偿还原告李武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4日起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8日起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施鲜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何耀鹏
代理
审判员 曾庆乐
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