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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13-2号

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卫科、张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科,张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13-2号申请执行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卫科。被执行人张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卫科、张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卫科单独所有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卫科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权*)。

二、被执行人卫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贵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