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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80号

董贤位、董依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贤位,董依鹏,毛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贤位,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依鹏,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祝和俊,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林华,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上诉人董贤位、董依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董依鹏驾驶被告董贤位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由玉山县岩瑞镇东巷村前往龙琴村,行驶至东巷村一弯道时,恰遇原告毛林华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董依鹏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赣E×××××号小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随后,二轮摩托车又与道路边沿的矮墙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毛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林华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34,719.47元(被告董依鹏垫付17,000元)(含现金2000元)。诊断为:1、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骨骨折。2014年12月1日,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林华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50元。对该鉴定,被告董依鹏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2015年3月27日鉴定,维持毛林华伤残十级的鉴定。2014年1月3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依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林华负次要责任。赣E×××××号小型轿车未参加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毛林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19.47元、误工费11,050元[85元×130(天)]、护理费3,177.2元[79.43元×4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元×40(天)]、营养费320元[8元×40(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鉴定费2,450元(含被告董依鹏垫付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75,370元。其中,医疗费用35,359.4元(含医疗费34,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和营养费32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依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毛林华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贤位系车辆所有人,应将车辆参加保险以分散风险。但因未将赣E×××××投保交强险,从而使原告毛林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行为人董依鹏未依法审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或明知该事实仍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上具有违法性,故原告毛林华要求被告董依鹏对此负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毛林华的经济损失75,370元,由被告董贤位、董依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相互连带赔偿50,010.6元(75,370元-35,359.4元+10,000元),余额25,359.4元,由原告毛林华自负7,608.4元(25,359.4元×30%),由被告董依鹏赔偿17,751元(25,359.4元×70%)。被告董贤位、董依鹏所称的施救、停车费、修理费、因经商租车造成的损失及利息,要求原告毛林华及其父亲毛德良返还与赔偿,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董依鹏、董贤位要求对原告毛林华拘留和罚款,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

被告董依鹏辩称的重新鉴定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确定数额,不予认定。据此,依法判决原告毛林华的经济损失75,370元,由被告董贤位、董依鹏相互连带赔偿50,010.6元,由被告董依鹏赔偿17,751元(含为原告毛林华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驳回原告毛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毛林华负担40元,由被告董依鹏负担1,000元,由被告董贤位负担700元。

上诉人董贤位、董依鹏上诉称,上诉人董依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没有过错,应不负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且未佩戴头盔、无证超速驾驶摩托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依鹏、董贤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该认定书不符合客观情况或者该认定书内容不合法,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董依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赣E×××××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董依鹏应对被上诉人毛林华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董贤位系赣E×××××车辆的所有人,因其未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对被上诉人毛林华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董依鹏在此赔偿范围内与上诉人董贤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毛林华作为未成年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且无证驾驶摩托车,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已对其作出了责任认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上诉人董依鹏、董贤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74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董贤位、董依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杰

审 判 员  聂晓红

代理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