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张文利,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荣,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国军,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原告张文利诉被告李亚荣、柴国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羽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李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柴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利起诉称:2014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李亚荣驾驶吉AV50**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丙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口西侧时,给正在施工作业的我撞伤。我伤后被送往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事发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做出了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亚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国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因被告李亚荣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故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外的医疗费等按照责任划分赔付。各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22692.79元、误工费3041.72元、护理费3846.4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980.99元。李亚荣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的伤害首先应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因为张文利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李亚荣之间的交通事故是一个间接的关系,张文利是在为他人从事雇佣工作的时候,从工作台面上跌落造成的损伤,因此我方意见是原告应该按照雇佣关系起诉他的雇主,对不足部分或者雇主的追偿权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3、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使用大量的营养脑神经药物,比如注射用小牛血蛋白提取物、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所以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其住院31天也有异议,我认为时间过长,不符合治疗的必要性。要求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期限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同意按照2015年新标准赔偿,但应按照鉴定后的天数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该按照票据计算。柴国军辩称:1、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我同意赔偿百分之三十。2、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李亚荣驾驶吉AV50**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丙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口西侧时车辆前部将道路南侧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冯春英撞伤后车辆继续前行,与停在前方道路边缘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庆有)、园林施工的铁架子及电动两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张文利)连续相撞,致三车损坏,正在铁架子上施工作业的柴国军雇佣的工人宋长顺、张文利、刘玉海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处理,认定李亚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柴国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春英、宋长顺、张文利、刘玉海、张庆有无责任。李亚荣的肇事车辆吉AV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文利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前额部外伤,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22692.7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亚荣通过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期限及用药合理性申请了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张文利此次外伤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合理期限为十六天。2、张文利此次外伤本次因交通事故住院用药存在过度治疗用药即不合理用药,其费用为陆仟捌佰叁拾伍元伍角伍分。被告李亚荣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宋长顺,在本院审理该案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荣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70%责任为宜。被告柴国军雇佣工人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未经许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30%责任为宜。又因李亚荣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应由李亚荣和柴国军按比例分担。该案共造成四人受伤,而伤者宋长顺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并没有来院告诉,则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不再对宋长顺保留份额,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伤者冯春英、刘玉海、张文利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位伤者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692.79元,扣除鉴定出的不合理部分6835.55元,应按15857.24元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应按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16天,每天100.00元,即1600.00元予以保护。以上二项合计17457.24元。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16天,每天124.08元,即1985.28元予以保护。误工费应按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16天,每天98.12元,即1569.92元予以保护。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555.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利医疗费718.00元,护理费1985.28元、误工费1039.72元,共计37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张文利的医疗费15139.24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530.20元,共计17269.44元,由被告李亚荣支付原告张文利70%,即12088.61元,由被告柴国军支付原告张文利30%,即5180.83元,给付时间同上;
三、原告张文利支付被告李亚荣鉴定费200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四、驳回原告张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0元,退回328.00元后,由原告张文利负担165.00元,由被告李亚荣负担114.00元,被告柴国军负担49.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羽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