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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19-3号

王治中申请执行黄勇、黄永高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治中,黄勇,黄永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9-3号申请执行人王治中,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黄勇,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执行人黄永高,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拖欠工资2813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4107元、保全费2824元、执行费4373元。但被执行人黄勇、黄永高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黄永高所有的川CQ3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

二、被执行人黄永高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永高不得转移、变卖、损毁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郝小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