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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625号

郑建与陈金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建,陈金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25号原告郑建,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金雄,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郑建诉被告陈金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金雄的朋友向建新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金雄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3%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金雄及朋友向建新以各种理由拖赖,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向建新于2013年12月10日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借款总金额3%计算,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及向建新催讨,被告及向建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向建新及被告陈金雄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建所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与借款人向建新及被告陈金雄之间形成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向建新提供了借款,向建新负有偿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金雄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向建新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原告郑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建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金雄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权利人原告直接以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陈金雄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金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陈金雄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金雄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向建新追偿。故原告郑建要求被告陈金雄偿还向建新所欠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郑建主张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是可以的,予以支持。被告陈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陈金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美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毅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