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执异76号

朱培双、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培双,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76号异议人(案外人)朱培双,男,汉族,1950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朝,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光,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傲强,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成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860-6号执行裁定,对益瑞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古城二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国用(2003)字第01198号〕予以冻结。案外人朱培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培双异议称,其已购买了位于双流县××古城二社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朱培双系自然人,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遂将所购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益瑞公司名下,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双国用(2003)字第01198号〕,但一直行使该土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请求中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朱培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等。中成煤炭公司答辩称,朱培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系事前签订,且实际履行;朱培双没有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与《协议书》涉及的土地系同一地块;〔双国用(2003)字第0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登记在益瑞公司、而不是在朱培双名下。故应驳回朱培双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2年1月31日,本院在审理中成煤炭公司诉益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益瑞公司名下的〔双国用(2003)字第0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6529.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冻结。另查明,朱培双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记载,双流县华阳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与朱培双于2003年5月签订协议,约定朱培双以358万元购买回收公司〔双国用(2002)字第00651号〕、〔双国用(2002)字第006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20日的《协议书》记载,益瑞公司与朱培双签订协议,约定朱培双要进行开发的双流县××古城二社土地挂靠在益瑞公司名下,全部由朱培双进行开发并承担所有税、费,益瑞公司收取管理费3万元。〔双国用(2003)字第0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益瑞公司,坐落双流县华阳镇古城村社,面积6529.18平方米,发证时间2003年9月。〔双国用(2003)字第00782号〕、〔双国用(2003)字第00783号〕记载,土地使用者回收公司,坐落双流县华阳镇古城村社,面积分别为3599.78平方米和2929.40平方米,发证时间2003年6月。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朱培双虽然提交了土地转让相关协议,但其是否履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无法得到证实,且案涉土地登记在益瑞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审查,应按照登记薄判断,故朱培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培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