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7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广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曾于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5日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7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于同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被行政拘留,于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碧桂园时代城停车场路段时,见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70元)停放在该处,便使用剪钳将该电动车的密码锁剪开后欲骑车逃离现场,被在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民警缴获剪钳等作案工具一批,起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估价材料,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王某等证人的证言,缴获剪钳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未遂、系累犯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碧桂园时代城停车场路段时,见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70元)停放在该处,便使用剪钳将该电动车的密码锁剪开后欲骑车逃离现场,被在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民警缴获剪钳等作案工具一批,起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估价材料,物证剪钳一把、密码锁一把、套筒一条、扳手一把、钥匙六条、电动车一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处理清单、收缴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碧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