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刑初152号
原告:常小平,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被告:那日乐,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被告:才世龙,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地址:塔城市团结路1号。
原告常小平诉被告那日乐、才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小平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小平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小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51.12元,减半收取1125.56元,邮寄费220元,合计1345.56元,由原告常小平承担。
审判员 梁启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