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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32号

王军与张明明、王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军,张明明,王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王军,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明明,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威,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生,与被告张明明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军诉被告张明明、王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10月份在我经营的农贸门市部批发复合肥,货款共计56177元,后二被告仅支付我5万元货款,下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并向我出具了四份借条。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复合肥货款6177元。被告张明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威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军3900元整,王威,2013年8月31号。”对该笔欠款,原告主张系王威从其经营的通许县天利合化肥批发站购买化肥的欠款。2013年9月至10月份,王威向原告预付5万元的化肥款,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334袋佳特尔牌复合肥(132.5元/袋),购买191袋金阜丰有机肥(42元/袋),总价款为52277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有王威、张明明的签名,其余两张欠条均有王威的签名。扣除被告预付原告的化肥款5万元,下余2277元欠款。后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两次购货欠款合计6177元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威与被告张明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2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类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四份、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货物价款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7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威与张明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明明并未提供该债务系王威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明、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明、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军化肥款617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明明、王威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国强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席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