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中装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三村南天堂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卫杰,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丽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运乃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装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力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装力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平作为中装力峰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其代中装力峰公司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王平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当事人的近亲属。当时中装力峰公司主张的调解数额是6万元,最后调解是26万元。(二)一审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一审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四)王平不具有参加本案诉讼的资格或权利,且与他人恶意串通,违背中装力峰公司的真实意愿,严重损害中装力峰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代理行为应认定无效。中装力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装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军领有权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代表公司委托时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王平作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中装力峰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并与九为公司达成协议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中装力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调解中其委托代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违背中装力峰公司的真实意愿,严重损害中装力峰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中装力峰公司主张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过程中,中装力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装力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装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明武
审判员 刘祝庆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盈盈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