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田某甲,男,生于1974年10月29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田某乙,女,生于1970年8月15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经核实,宁夏中宁县某移民二村为被告前夫住址,被告与其前夫离婚后,未将户口迁走。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又提供了中宁县某移民六队(被告父亲田进忠家)、海原县某乡后塘一队(被告姐姐田彦秀家)两处地址。本院按照该两处地址再次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告田某乙均不在以上地址居住。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田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