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94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的存款14801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维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