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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48号

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0日,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利州区上壕街。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20时3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利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机关对其进行呼气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139㎎/100ml;提取其血样并对其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19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被告人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血样提取送检登记表,被告人所驾车辆照片及行驶线路示意图,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材料;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血样的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阳某某的身份亦有在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阳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本案所处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怡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