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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12号

王领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领军,男,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领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领军在本县天城镇南门桥头,以28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海洛因0.4克。次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天城镇南门桥附近将王领军抓获,在其身上搜缴海洛因0.89克。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庞某的证言及现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领军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领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建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