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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53号

被告人成某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成某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国,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载物(土)超过核定载量的无牌证“五征金运虎”三轮车,从平遥县东郭村拉土回西郭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遥县东郭村北外环路段时,在路南碰撞并碾压在道路上玩耍的赵某艺,造成赵某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成某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赵某艺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国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施救,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载物(土)超过核定载量的无牌证“五征金运虎”三轮车,从平遥县东郭村拉土回西郭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遥县东郭村北外环路段时,在路南碰撞并碾压在道路上玩耍的赵某艺(2008.8.10生,5岁10个月12天),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成某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艺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成某国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自行到平遥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某艺经济损失168000元整,赵某艺的家属对成某国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某爱的证言,证实其系赵某艺的姥姥。2014年6月22日18时许,赵某艺和四个孩子在路上玩,由东向西驶来二辆三轮车,车上拉的土,速度很快,其喊说路上有小孩,让慢点,赵某艺从地上站起来,后面的三轮车右侧的兜子把赵某艺碰到了。三轮车的右后轮从赵某艺的腿上压过去了。三轮车开出去很远才停下。五个孩子由其和史某兰照看。史某兰的证言,其听到李某爱喊出事了,其看见赵某艺睡到地下了,其跑过去看,李某爱追三轮车去了。碰赵某艺的三轮车拉的土。成某毓的证言,其与成某国相跟的从平遥县东郭村拉土回西郭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遥县东郭村北外环路段时,看见在道路南面有几个孩子玩,路北有几个大人。其过去后回头看成某国,发现成某国的三轮车在路南停着,有好多人。其过去成某国说碰了人了。后来警察来了。成某国拉的土有一方四五,在其后面走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5.成某国驾驶证复印件6.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成某国驾驶的无牌证五征金运虎牌自卸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相关规定。7.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载明赵某艺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成某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成某国驾驶三轮汽车所拉货物(土)超载问题的说明。10.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11.归案情况,载明事故发生后,成某国随伤者到达医院,2014年6月23日自行到平遥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12.被告人供述可证实上述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并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救治并赔偿被害人之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慧英

人民陪审员  张坚玉

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