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06号
原告: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代表人:何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福兴,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建军,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代表人:黄埔韵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代表人:钱修铓。
原告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洋公司)诉被告姚建军、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军、中兴公司、中华财险商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洋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广洋公司与袁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广洋公司向袁某某租赁粤A/Z9U**号小型轿车,每月租金550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广洋公司的员工聂某驾驶粤A/Z9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横栏镇庆丰路往沿江公路方向行驶,与被告姚建军驾驶的豫N/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粤A/Z9U**号小型轿车受损。2013年12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被告姚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3日,广州天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粤A/Z9U**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1809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广洋公司与袁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广洋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0元、2013年12月的租金4400元、加油费3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N/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中兴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姚建军对原告广洋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兴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广洋公司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广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姚建军支付车辆维修费11809元、价格认证费580元、2013年12月租金4400元、加油费300元,合共17089元;
二、被告中兴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建军书面辩称:
一、我系被告中兴公司聘请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广洋公司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书面辩称:豫N/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广洋公司合理部分的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兴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姚建军驾驶豫N/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丰路由庆丰路往岐江公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横栏镇乐美达红绿灯处时,与从庆丰路往岐江公路方向行驶由聂某驾驶的粤A/Z9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豫N/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侧车身与粤A/Z9U**号小型轿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粤A/Z9U**号小型轿车受损。2013年12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第20016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建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粤A/Z9U**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袁某某。2013年11月11日,广洋公司作为甲方与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粤A/Z9U**号小型轿车给甲方使用,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七、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保险公司赔付后乙方须及时返还给甲方……”。2014年1月7日,广洋公司作为甲方与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租车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2、根据《租车协议》由甲方承担维修费用,乙方办理修车事宜……4、甲方向乙方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0元,上述费用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双方案结事了,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7、车辆交付时油箱满格,甲方在车辆交换乙方前应负责加满……8、12月租金按《租车协议》约定八折计算即4400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交付给乙方……”。2014年1月7日,袁某某出具收据,明确表示已收到广洋公司租金4400元、加油费300元,后续向事故肇事方追偿权由广洋公司全权负责。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粤A/Z9U**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1809元,广洋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80元。2014年1月7日,粤A/Z9U**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市绍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11809元(按发票)。本次事故导致广洋公司损失如下:粤A/Z9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11809元、评估费580元、租车租金1466.67元(4400元÷30天×10天(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通费酌情计300元,合共14155.67元。再查:肇事车辆豫N/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中兴公司。该车在中华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姚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华财险商丘公司承保豫N/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广洋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姚建军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广洋公司主张姚建军、中兴公司为挂靠关系,肇事车辆豫N/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中兴公司名下,姚建军与中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应与姚建军对广洋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广洋公司的损失为粤A/Z9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11809元、评估费580元、租车租金1466.67元,合共14155.6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中华财险商丘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2155.67元,由姚建军、中兴公司连带承担。综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洋公司的损失为2000元,姚建军、中兴公司应连带赔偿广洋公司的损失为12155.67元。广洋公司要求中华财险商丘公司、姚建军、中兴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租车租金的诉求,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1日,广洋公司已支付2013年12月份的租金为4400元,广洋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前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故应只计算12月份事故发生后的租金为宜。中华财险商丘公司、姚建军、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二、被告姚建军、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55.67元给原告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7元,由姚建军、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原告已预交228元,本院不另行收退,三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各自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秀莲
审 判 员 冯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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