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316号
原告:潘立安,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许观海,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姣燕,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碧霜,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赵东一,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潘立安为与被告邱碧霜、赵东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立安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邱碧霜、赵东一返还原告潘立安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28000元(按20万本金,2%月息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二、被告赵东一对上述应付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邱碧霜、赵东一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立安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碧霜、赵东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碧霜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31日共向原告潘立安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潘立安与被告邱碧霜补签《借款合同》,确认上述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息3.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若被告邱碧霜违约,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邱碧霜负担。借款后,被告邱碧霜分文未付,原告潘立安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邱碧霜、赵东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潘立安与被告邱碧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潘立安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邱碧霜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
被告邱碧霜在与被告赵东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潘立安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东一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潘立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碧霜、赵东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立安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邱碧霜、赵东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立安利息280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
三、被告邱碧霜、赵东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立安律师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邱碧霜、赵东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吕 伟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邵建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