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759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163936-2。
法定代表人:李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细军,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殷王东郭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79948038-2。
法定代表人:陶艳萍。
原告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小贷公司)诉被告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能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辉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能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月利息为1.85%等内容。同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月利息为1.85%等内容。2013年4月7日及2013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11月15日)和返还本金给原告。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100万元借款未返还及46万元利息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46万元(暂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最后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辉门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高能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3198号、2013年借字第04224号)两份,证明:2013年3月5日及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总计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利息、违约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委托书、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万元人民币出借给了被告。证据四: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鑫辉门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证如下:原告高能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标准,且能互相联系、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高能小贷公司与被告鑫辉门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鑫辉门业公司向原告高能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1.85%,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2013年4月7日,原告高能小贷公司向被告鑫辉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同年4月27日,被告鑫辉门业公司再次向原告高能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基本相同。2013年4月28日,原告高能小贷公司向被告鑫辉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鑫辉门业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高能小贷公司与被告鑫辉门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高能小贷公司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鑫辉门业公司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鑫辉门业公司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原告高能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鑫辉门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鑫辉门业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晶
人民陪审员 孙宽杨
人民陪审员 钟建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细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