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5655号原告彭立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兆国,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彭立强与被告于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曲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连棣、赵淑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强之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兆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彭立强起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彭立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于兆国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于兆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彭立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于兆国向原告彭立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立强现金30000.00(叁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立强借款三万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于兆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于兆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爽
人民陪审员 张连棣
人民陪审员 赵淑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