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8号7层。法定代表人涂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于2009年12月11日设立荆州分公司,陈芝柏为负责人、欧见塔为代帐会计。因管理不善,荆州分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变更李维明为负责人,欧见塔仍担任财务会计。陈芝柏、欧见塔自2015年9月起对荆州分公司全体工作人员停止发放工资,并拒不交出荆州分公司的所有印鉴、经营执照、财务资料以及工作人员的执行专用章,致使荆州分公司的生产经营陷入混乱。虽经多次索要,但陈芝柏、欧见塔仍拒绝交出上述资料,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芝柏、欧见塔返还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会计档案等财务资料、已废弃的行政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章一枚、“李维明”印鉴一枚以及张翠萍等人的执业专用章;2、本案诉讼费由陈芝柏、欧见塔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起诉人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发生在其所属荆州分公司正常营业期间,起诉人请求李维明、欧见塔返还会计档案、荆州分公司已经废弃的行政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诉求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并非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引发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应依据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陈芝柏、欧见塔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拒不交出印章、财务资料的行为应属侵权。2013年9月,陈芝柏辞职后不再担任荆州分公司的职务;2015年10月欧见塔被解除会计职务。陈、欧二人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无理控制荆州分公司所有印鉴、经营证照等资料,其行为并非内部管理范畴,实属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二、上诉人的请求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公司财务资料及印章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应当由公司负责人持有或者安排持有。陈芝柏辞职、欧见塔被解聘后,继续控制荆州分公司的所有印鉴、经营证照等资料,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对上诉人财产权的侵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请求陈芝柏、欧见塔返还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所有的印章及财务资料而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应依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为由,对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林
代理
审判员 潘龙
代理
审判员 夏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