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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12号

陈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艺(曾用名陈二保,冒名陈军、陈建华),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2003年1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10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艺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艺在本市地铁四号线动物园开往西直门的列车车厢内,在盗窃乘客吕×裤子右兜内苹果iphone6plus手机时被发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陈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艺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陈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艺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陈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艺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或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陈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此次犯罪系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陈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及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现其还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陈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艺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

审判员 常 燕

代理

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雷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