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以中铁十一局用自家的砖渣没有赔偿为由,阻扰中铁十一局工程队施工。中铁十一局报警后,本市福星派出所民警张某带领干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邱某甲进行劝阻,被告人邱某甲不听劝阻,阻扰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用脚将张某面部踢伤。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邱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邱某乙、邱某丙、吴某、陈某等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的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汉川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邱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亦经当庭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