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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73号

马某某与邓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伟、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在位于百××市××区城东火车站××前大道广结良缘小区购买有幢楼房,原告为B4幢D10号房,被告为B4幢B07号房。两楼房相毗邻。2014年6月间,被告将其楼房的一楼私家花园拆除,留出1.8米的空间距离后,在该地上搭建二层房屋。之后,原告向百色傲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结良缘客服中心投诉,该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下达《处理违章记录表》,要求被告在7日内将阳台天井违规整改好。因被告未拆除整改,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的楼房一楼楼梯间与被告搭建的两层房屋相隔距离1.8米,原告的楼房一楼楼梯间(架空层)仅有一扇玻璃窗户作为通风采光。被告搭建的两层房屋高度与原告的楼房二楼房间地板平行。再查明,被告与开发商广西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十一条第6款约定“该商品房所对应的地面私家花园,产权归出卖人所有,归属相应的住户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购买的楼房一楼露台花园的产权归开发商所有,被告享有该露台花园的使用权。被告在行使用益物权时,即将其占有、使用的露台花园拆除后在该地上搭建二层房屋之行为,在未被有权部门认定为违法或违章前并无不妥。从现场照片及实地查看,原告的楼房一楼楼梯间与被告搭建的两层房屋相隔距离为1.8米空间,鉴于目前国家尚无采光距离标准的规定,被告搭建的二层房屋并不妨碍原告一楼楼梯间(架空层)的通风采光。

原告诉称被告搭建的两层房屋已严重侵害其房屋通风采光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隐私权及安全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因原告诉称的隐私权及安全保障是《侵权责任》调整范围,与本案的相邻权不属于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开发商负责人明确表示涉案的露台花园产权归出卖人,由相应的住户共同使用,且合同书附件二对“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约定:“所有外墙,包括内天井的外墙,均要进行了公摊”,既然外墙须进行公摊,故天井并非属于一户专属使用,上诉人对该天井享有共同使用权。被上诉人私搭乱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严重影响到上诉人房间内的通风与采光功能,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私搭乱建的行为在未被有权部门认定为违法或违章前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私搭乱建的行为并无不妥,明显违背公正原则,放纵了违法行为。另外,被上诉人搭建的房屋天面的护栏与上诉人二楼厨房的窗台连接,上诉人的安全与隐私均得不到保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新的证据:(1)信访答复意见,证明上诉人分别向百色市、右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百色市房产局投诉被上诉人违章建筑的情况。2015年7月13日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答复由百色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处理。2015年7月27日,百色市右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复,建议上诉人向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投诉或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2)百色市房产管理局答复及整改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向百色市房产管理局投诉后,该局作出书面答复称,经实地调查属实,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2015年12月4日百色市房产管理局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3)相关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搭建二层房屋的现状,第一层已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第二层由于距离上诉人窗台1.8米左右,上诉人的隐私和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的事实。被上诉人邓某某对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质证称,百色市房产管理局整改通知与百色市建规委的回复内容相矛盾,百色市房产管理局无权认定被上诉人邓某某搭建的二层房屋为违章建筑,其所作出的整改通知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本案属相邻关系的民事纠纷,并非行政纠纷,该整改通知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提供的照片是否是本案涉诉的房屋,被上诉人邓某某不予认可。诉辩双方对新证据的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向相关部门投诉,符合公民依法维权的范围,至于百色市房产管理局所作的整改处理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马某某所提交的现场相关照片,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所居住的房屋相毗邻,双方应兼顾相邻人的利益,遵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条款正确处理好相邻间的关系。被上诉人邓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广西和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四第十一条第6项约定“该商品房所对应的地面私家花园,产权归出卖人所有,归属相应的住户使用”和第十二条“买受人不得擅自改动楼房外观,不得在户外加装防盗网及任何构筑物,买受人进行内部装修时其装修方案必须先征得出卖人审批和同意”,被上诉人邓某某对涉案的露台花园享有用益物权,即对涉诉的花园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被上诉人邓某某作为用益物权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并按照设定权利时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方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有权人的不动产。被上诉人邓某某擅自在该花园搭建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被物业公司制止未果,其行为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及合同的约定。涉诉的花园属露天花园(约30平方米),且属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商品住宅楼结构特定规划,对通风、采光、绿化、配套等都有严格的技术规范和要求。上诉人马某某的房屋一楼车库(朝向被上诉人搭建涉案的二层楼房)仅有一扇玻璃窗作为通风采光的唯一途径,而被上诉人邓某某搭建二层房屋的高度与上诉人一楼车库的天面相平,横向距离约有1.8米,遮挡了上诉人马某某一楼车库的窗户,改变原规划的用途,大大减少了通风采光的面积,确实对上诉人马某某一楼车库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且被上诉人邓某某在搭建的房屋顶部安装护栏,护栏与上诉人马某某二楼窗户相挨近,对上诉人马某某的居住安全造成隐患,故上诉人马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邓某某拆除其所搭建二层房屋,恢复原状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

二、限令被上诉人邓丽飘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涉案的二层楼房屋,并恢复原状。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邓丽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穗芳

审 判 员  张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宁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劳伟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