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001民初49号原告汪明沛,男,汉族。原告王桂荣(系汪明沛之妻),汉族。被告新疆金百方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代表人杨孟,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明沛、王桂荣与被告新疆金百方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汪明沛、王桂荣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19.35元,本院书面通知其应在2016年1月27日前交清。原告汪明沛、王桂荣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