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79号
原告:东莞市欧米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蔡屋第四工业区宏安路B栋A区*楼。组织机构代码为08107895-X。
法定代表人:林莎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彩彤,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小华,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欧米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米隆公司)诉被告李小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余忆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米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彩彤,被告李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米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欧米隆公司按时发放了被告李小华的工资,且工资明显高于上一年度东莞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且未出现任何的拖欠工资情况,原告欧米隆公司无需向被告李小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欧米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欧米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小华双倍工资差额24735.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华辩称: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欧米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李小华于2015年4月21日入职,职务为设计工程师。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被告李小华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
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
五、仲裁情况:被告李小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原告欧米隆公司向被告李小华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931-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原告欧米隆公司支付被告李小华双倍工资差额24735.48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辞职辞退表、工资条、工作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欧米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李小华双倍工资差额24735.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欧米隆公司未与被告李小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欧米隆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小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李小华仲裁时请求原告欧米隆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故原告欧米隆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小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计算为:6000元÷31天×10天+6000元×3个月+6000元÷30天×24天=24735.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欧米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欧米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小华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735.48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东莞市欧米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忆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