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湖口县武山镇王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口县武山镇王常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军,系该村民村长。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子祥,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浔阳区,系湖口县富民专业联合生产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涌泉,该合作社法律顾问。
原告湖口县武山镇王常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蔡子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耀民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县武山镇王常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葛剑飞、被告蔡子祥的委托代理人彭涌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口县武山镇王常村村民委员会诉称: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责令被告立即交付已租用的土地归原告使用;
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62055元;
三、责令被告恢复农田适宜耕种的非蔬菜种植状况的土地原状;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子祥辩称:
一、同意解除合同;
二、其他都属实,但是蔡子祥本人目前已失联,请求不负担诉讼费。原告湖口县武山镇王常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土地租赁关系。2、邮寄的解除通知书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履行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被告蔡子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蔡子祥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蔡子祥以江西省富民菜篮子生态有限公司(预登记)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湖口县武山镇王常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及湖口县武山镇王常村村民委员会(丙方)共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区域内的耕地面积共137.9亩,每亩350元为保底价,以后每年以327斤普通中晚稻国家保护价平均价计算,租金一年一付,即在每年3月10日前时付清当年的保底租金,租期为20年。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与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江西省富民菜篮子生态有限公司”仅仅在湖口县工商局做了预登记备案,发起人为蔡子祥,该公司并未正式注册成立。湖口县武山镇王常村村民委员会所出租的土地均登记在蔡子祥个人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子祥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方交付土地使用权,被告已接受、管理并使用该宗土地,但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方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承租期内的土地租金,被告仍应支付,即:2015年年度应给付租金人民62055元(137.9亩?x450元/亩);原告诉请要求恢复农田适宜耕种的非蔬菜种植状况,因被告在使用该案土地时,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土地进行改良,该土地现仍处于宜耕种状态,原告诉请恢复原状,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具体说明原状是何种状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口县武山镇王常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蔡子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蔡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口县武山镇王常村村民委员会租金人民币620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1元,减半收取675.5元,由被告蔡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耀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