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黄某甲(均已判刑)三人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平章街一摊点宵夜时,周某乙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宵夜的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三人离开现场后,周某乙心怀不满,并准备砍刀、棒球棍等作案工具,再次驾车载被告人周某甲及黄某甲返回现场,周某乙持砍刀将张某的左手砍伤,被告人周某甲及黄某甲持棒球棍在一旁助威。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到汉川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黄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张某对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黄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黄某甲、周某丙、陈某、左某、黄某乙、冯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丁、黄某丙、周某戊的证言,提取物证清单,现场监控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的说明,(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领条,人员基本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汉川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亦经当庭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雄
审 判 员 黄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