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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2616号

朱坤庆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坤庆,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2616号原告朱坤庆,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法定代表人张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园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坤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安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11月13日起我应聘为被告工作,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田村路街道办事处的装饰项目中任项目经理,约定月工资为1万元。迄今为止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仅于2013年12月支付工资5000元,其余工资未付。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驳回了我的请求。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责令被告双倍给付工资29万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招聘过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田村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田村路街道办事处)装饰项目的项目经理,月工资1万元,至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仍在继续工作,被告仅向其支付了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交了其代表被告与田村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三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盖有被告公章)、被告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田村路街道办事处的装修项目全权代理人,承认其代表被告公司签署的田村路街道办事处的装修项目的文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五份(盖有被告公章、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即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刘杰作为设计单位亦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时载明技术负责人为陆留圣)、《建设工程施工备案表》五份(有建设单位签字,写明原告为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称朱坤庆与刘杰作为固定的合作伙伴同时借用多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施工,承包后转包给江苏的陆留圣施工队进行施工,田村路街道办事处的项目是朱坤庆与原告共同借用该公司名义承包后转交陆留圣施工的,该公司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就此被告亦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7月北京市仪器仪表高级技工学校与北京东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勘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其中写明东勘公司的负责人为刘杰、施工负责人为原告、项目部技术员为陆留圣,由刘杰代表东勘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盖有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公章,证明原告与刘杰在同时期亦借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包其他工程;2、打印的《田村路街道小型项目入库单位联系名单》,写明原告所在单位为北京群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亦亦其他单位名义承接田村路街道办事处的工程;3、陆留圣的书面证言及作证的录像,证明原告与刘杰、陆留圣为合作伙伴关系,田村路街道办事处的项目系原告与刘杰借用被告资质承包的,与被告无劳动关系;4、刘杰证言,刘杰亦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及目的同陆留圣证言。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双倍给付工资。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授权委托书、质量验收记录、施工备案表、施工合同、联系名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以被告名义承包的田村路街道办事处的多项工程中担任施工负责人,未显示出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或工资支付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系与案外人刘杰共同借用被告名义承包上述工程,结合施工合同系刘杰或原告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持有施工合同及验收记录等重要文件的原件、原告在未收到被告工资的情况下长期坚持工作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可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关于工资、双倍工资的请求亦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坤庆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朱坤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坤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