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13号

冷帮春与许继华、胡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冷帮春,许继华,胡力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13号原告冷帮春,女,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赵乾伟,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继华,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胡力丹,女,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冷帮春与被告许继华、胡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惠晨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开芬、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帮春的委托代理人赵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继华、胡力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惠晨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向维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帮春的委托代理人赵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继华、胡力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帮春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许继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许继华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力丹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2013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蔡先明向被告许继华转账支付借款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许继华向原告现金支付当月利息6000元并在借条上批注“实借60万元,利息已付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继华未返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许继华、胡力丹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许继华向原告冷帮春借款600000元,被告许继华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力丹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共同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冷帮春600000元,用……三台汽车作为抵押,借期1个月(即201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止),到期全款一次性归还,若逾期3‰天计算违约金,逾期就产生的法律诉讼等费用由本人承担……。2013年1月16日,原告委托蔡先明向被告许继华转账支付借款600000元,被告许继华向原告现金支付利息6000元并在借条上批注“实借60万元,利息已付一个月”。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个人活期明细表、转账记录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许继华支付借款,被告许继华应按期返还借款。虽然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许继华转账支付借款600000元,但被告许继华在借款当日即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许继华提供借款的数额为594000元,被告许继华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已于2013年2月15日到返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继华返还借款59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返还借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继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借条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继华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59400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力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债务亦负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继华、胡力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冷帮春借款59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9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冷帮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00元,由原告冷帮春负担50元,被告许继华、胡力丹共同负担1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惠 晨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阳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