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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00800号

上海俊浜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俊浜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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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800号原告上海俊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303室。法定代表人节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俊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俊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幼敏、张君毅,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产品供货商,被告系超市零售商,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在验收货物后,依据原告开具的合法发票等财务凭证支付货款。根据被告的货款结算系统统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为1362973.38元,且均已开具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50762.05元,至今尚欠货款512211.3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拖延。原告曾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后以保留诉权的方式撤回起诉。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2211.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货款利���。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合同及市场推广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货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已不结欠原告货款。此外,被告有权退还相关库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是2013年度的《买卖合同》。作为合同附件的《物流(仓储)服务合同》约定,物流费为3%。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2013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货款总额3.5%的奖励、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及月结45天等内容。本院另查明,所属账期自2013年5月10日开始至双方对账结束的2013年9月25日所属账期,原告共送货1362973.38元,被告支付上述所属账期的款项为868754.04元。原告无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也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原告已按���统确认的实际开票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订单明细、公证书,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实际供货1362973.38元。被告依照双方的约定,有权收取交易分成3.5%、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及物流费3%,上述费用合计为109037.87元[1362973.38元×(3.5%+1%+0.5%+3%)]。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68754.04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85181.47元(1362973.38-109037.87元-868754.04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退还库存货物,

本院认为该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俊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5181.47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俊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8元,减半收取4704元,由原告上海俊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钱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