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王晓伟,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高增娟,女,1973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晓伟诉被告高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伟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高增娟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高增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王晓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高增娟,2014.3.14”。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增娟向原告王晓伟借款1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增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伟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增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印根
审 判 员 张翠芹
人民陪审员 朱玉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东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