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7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进才,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主任。再审申请人曾进才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地质勘查局服务中心)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进才申请再审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第四款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二审法院认定曾进才申请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进行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机构已裁决地质勘查局服务中心一次性支付曾进才从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37.84元,二审法院却判决地质勘查局服务中心无需支付该款项,属于枉法裁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部分组成。因此,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曾进才申请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进行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适用法律正确。曾进才于2013年2月28日与地质勘查局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其2014年2月24日才申请仲裁,2009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虽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因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折算后不满1整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后不满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地质勘查局服务中心无需向曾进才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二审法院判决地质勘查局服务中心无需支付曾进才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37.84元并无不当。曾进才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曾进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曾进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思会
代理
审判员 刘洪峰
代理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军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