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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申字第135号

张兰珍、廖福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张兰珍,廖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1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兰珍,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福英,女,壮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

第三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长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莫仲彪,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

第三人:柳州市征地办公室(原柳州市土地征用与整理办公室),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号兴隆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钟海军,该办公室主任。

一、二审

第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昌路66号。原

法定代表人:肖文荪,市长。再审申请人张兰珍因与被申请人廖福英及一、二审第三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和管委会)、柳州市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兰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由柳州市土地征用与整理办公室、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与各承包产地签订征地协议书,并由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向承包产兑现应付的土地安置补偿费”的事实并不矛盾是错误的,而且一审、二审的

审判长还枉法裁判,从他的”分地协议”是哪里的”工作组”同意按此方案的签名是什么都不清楚,也不知是哪里的”工作组”,这是向”承包户兑现应付补偿并不矛盾”的吗?是合法的吗?一审、二审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正办案,却以2003年11月3日家人违背和谋欺骗与组长龙佳茂伪造的分地协议为办案依据,我从没见过这个分配方案和分地协议,这不是依法保护我经合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权证书,显属枉法。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按本人诉讼给予重新再审理本案。廖福英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兰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阳和管委会称:张兰珍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二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是在2013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张兰珍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且张兰珍在再审申请时亦未提出及举证证实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其就二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已逾法定期限。综上,张兰珍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兰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莫国清

审判员  麦林球

审判员  廖志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