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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刑初46号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6)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甘州区“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甲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网吧桌子上的白色“VIVO”X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44元。2.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甘州区“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苏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网吧桌子上的白色“VIVO”Y23L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42元。3.2015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甘州区“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乙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网吧桌子上的白色“中兴”牌G717C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陈某乙、陈甲的陈述、证人单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及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犯罪所得手机二部,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甲、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