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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1411号

眉山市欣格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眉山市欣格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眉山市欣格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圣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莉。

原告眉山市欣格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格兰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格兰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鹏瓷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格兰新材料公司诉称:我公司系陶瓷造纸添加剂生产企业,长期为被告供应抛光砖用防污剂,双方约定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但至2013年10月12日止双方对账,被告尚欠72088.2元货款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推迟付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08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鹏瓷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欣格兰新材料公司向被告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出售抛光砖用防污剂。截止2013年10月12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88.2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到眉山市欣格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10月12日,我公司账面余额为72088.2元”,欠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鑫鹏瓷业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鑫鹏瓷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方应履行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据表明了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尚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的认可。在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的情况下,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欣格兰新材料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鑫鹏瓷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鑫鹏瓷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欣格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08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南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艾文雁 微信公众号“”